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1403號
111年憲裁字第1403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9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04號
- 聲請人
- 黃震州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468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第171條及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規定部分,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其餘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4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皆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6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04號
聲請人
黃震州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40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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