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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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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651號

111年憲裁字第1651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683號聲請人 陳志國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683號
聲請人
陳志國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第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60條及第16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3三、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

4(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51.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62.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16、22及30日收文,系爭判決一係於103年9月25日作成,聲請人前曾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並分別經108年7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及110年12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可知系爭判決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系爭判決二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7(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8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92.經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10四、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11(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2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3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14(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5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162.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17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8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19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683號

聲請人

陳志國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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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65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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