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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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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302號

111年審裁字第302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24號聲請人 曾粲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24號
聲請人
曾粲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1年7月9日前向憲法法庭提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4日始將聲請書送達憲法法庭,有憲法法庭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24號

聲請人

曾粲原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審裁字第30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7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