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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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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審裁字第324號

111年審裁字第324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99號聲請人 李宏傑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99號
聲請人
李宏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假釋期間未如期赴法院報到,且另犯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以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撤銷假釋在案,其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原告之訴。其係因適逢疫情嚴峻,有群聚感染之虞,為免染疫波及年邁母親,故未遵期赴法院報到及採檢,致假釋遭撤銷,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強迫聲請人赴法院報告,實已枉顧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5條保障之生存、工作、財產權,且僅因微罪而撤銷假釋,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5(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7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399號

聲請人

李宏傑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審裁字第32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60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