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520號
111年審裁字第520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0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820號
- 聲請人
- 楊志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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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共2包,合計淨重336.48公克),並非主謀,只是仲介,因審判時未坦言供出上游,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罰。聲請人認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以俱難謂有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820號
聲請人
楊志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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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52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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