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558號
111年審裁字第558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11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5(二)聲請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判決二,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6(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8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646號
聲請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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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審裁字第55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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