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73號
112年審裁字第17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19號
- 聲請人
- 邵御軒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44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44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3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19號
聲請人
邵御軒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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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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