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212號
112年審裁字第21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1 月 3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87號
- 聲請人
- 李水松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增加「行政處分確定後」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等系爭規定所無之要件,且以聲請人曾提起訴願而認聲請人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補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請願權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未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87號
聲請人
李水松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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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21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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