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340號
112年審裁字第34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3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089號
- 聲請人
- 李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所犯前案係處易科罰金抑或受自由刑之案件,均認定為累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又撤回上訴;另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於111年11月25日經憲法法庭收文,聲請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收受章之日期為同年月21日,是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089號
聲請人
李晉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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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34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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