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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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437號
112年審裁字第43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2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206號
- 聲請人
- 胡懋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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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6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第36條至第3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6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5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作成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有援引錯誤資訊及未就系爭條例等為程序面審查之情形,有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2二、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
¶3(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一,業經司法院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一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5三、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一)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經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8四、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9(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0(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11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2(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3(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14六、另本件聲請書雖於聲請人姓名欄記載聲請人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附表所示51人之被選定當事人,惟聲請書僅見聲請人之簽章,未見有共同聲請人名冊,亦未有共同聲請人選定聲請人為全體聲請憲法審查之意旨及其等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因案件審理程序選定當事人之效力,尚難當然、直接延續至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序,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附表所示50人尚難認係本件聲請之共同聲請人,併此敘明。
¶15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1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206號
聲請人
胡懋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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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43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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