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530號
112年審裁字第53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803號
- 聲請人
- 林金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案件,關於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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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案件,關於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3(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4(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9月3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6(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經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8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五、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10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11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03號
聲請人
林金聲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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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53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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