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526號
112年審裁字第526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86號
- 聲請人
- 張正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藥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藥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藥師執業執照更新一事,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辦理准駁之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規定違憲之行政訴訟,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以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予以駁回,聲請人認前開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補正義務,亦未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規範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與增進國民身體健康及保障用藥安全之公共利益,無必然關聯,有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86號
聲請人
張正忠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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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52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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