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669號
112年審裁字第66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廖淑裕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具實質確定力,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聲請人自得依據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違憲之判決。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偽造文書案,並非直接被害人,僅得對其配偶與其他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進行告發,並無告訴權,而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亦不得提起再議,與憲法第22條保障配偶身分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等語。
¶2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 經查,不起訴處分書尚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5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9號
聲請人
廖淑裕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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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66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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