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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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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聲請人 陳義元、陳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義元、陳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第45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第45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第450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第6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適用系爭判例,未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官依人民聲請而迴避,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義元、陳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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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48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