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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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59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0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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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決議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之商譽價值,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決議將商譽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實質上根本否定人民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之可能,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其派生之量能課稅原則。3、系爭決議課與納稅義務人證明商譽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拘束法官於個案中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透過訴訟程序有效保護其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4、系爭決議不分情況,一律要求納稅義務人證明商譽價值,此舉證責任之增加,使無法舉證商譽價值者被全部否准認列,並非侵害最小手段,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系爭決議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之商譽價值,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過度侵犯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惟查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必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舉出證明其存在之證據,如主張有一定價值者並須證明之,此乃當然之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且參酌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二一號、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方式如何,並未加重人民稅負,難謂已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故人民並不因負擔商譽存在及其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被侵害。是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決議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有如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0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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