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468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6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 聲請人
- 賴月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國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後,系爭判例即因所據法律變更而不應適用。第一審判決予以援用,確定終局判決復予維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且不當適用系爭判例之情事,已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聲請人
賴月卿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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