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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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577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5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62次會議
- 聲請人
- 戴清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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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之字號,但其理由之記載核與該判例之內容雷同,惟該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均非具有拘束各級法院,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判例,自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另關於聲請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部分,因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經本院迭次闡明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故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62次會議
聲請人
戴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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