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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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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411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聲請人 陳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迴避
蔡烱燉大法官
聲請人
陳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第498條之1規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之公正與公信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第498條之1規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之公正與公信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8條之1(聲請人誤繕為第48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之公正與公信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惟聲請人就本件所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曾以其弟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第一審民事裁定宣告監護並指定監護人以及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復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後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之裁定,4度聲請再審,分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及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均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為聲請人之利益計,本件聲請案爰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使再審制度淪為花瓶制度,演變成包庇、鼓勵三審裁判恣意違法、枉法;又系爭規定二假設、假定司法裁判完全無違法、枉法之虞,然真相並非如此,該規定已違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甚至未為歷審相關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其所指陳,均僅係爭執歷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迴避

蔡烱燉大法官

聲請人

陳生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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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0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