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904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9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
- 聲請人
- 尹○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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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三十二條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原)審裁判迴避事由加以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有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突顯簡易訴訟之終審程序不合理,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云云。惟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
聲請人
尹○華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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