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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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523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2 月 05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黃寶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及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以及本質相同之31年抗字第229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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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及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下合稱系爭判例),以及本質相同之31年抗字第229號、17年抗字第86號及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下合稱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此提起再抗告,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再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得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應包括全部訴訟程序中,法官的動態訴訟指揮一切事項;凡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而有違事理、法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執行職務偏差,當然即符合系爭規定有稱「偏頗之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所請調取備案筆錄全文,明顯違反其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已符合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系爭判例之意旨完全不符合系爭規定中文文義、文理、法理與立法本質,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乃非法、無效解釋,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定實質適用系爭判例意旨之結果,違反系爭規定,因而違憲;核其所陳,僅屬對法官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聲請人
陳黃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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