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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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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867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聲請人 李顏寶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0次會議
聲請人
李顏寶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救濟途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救濟途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救濟途徑,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其配偶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配偶死亡後續住,嗣經主管機關通知終止眷舍配住契約並以無權占有起訴請求騰空返還眷舍房屋,聲請人認眷舍配住涉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認行政爭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聲請人乃提起再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認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額數,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設有得提起異議之明文,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一律剝奪其司法救濟途徑,顯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0次會議

聲請人

李顏寶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1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