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748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9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 聲請人
- 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同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隨上訴聲明之範圍而有所變動,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之。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上訴利益之決定,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並未依前開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意旨,依職權自行核定上訴利益,致有違憲疑義,僅係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令之當否,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指明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旨在闡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現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價額為準;上訴利益應考量提起上訴之「現時」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係就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為個人主觀見解之闡述,並未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聲請人
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