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132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08年度憲二字第492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6 月 1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 聲請人
- 粟振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為無效,且聲請人同以低收入戶之資格向其他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本件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