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9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粟振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上開規定提起抗告期間之計算以法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未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之日期(郵局戳章之日期)計算抗告期間,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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