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055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文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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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積欠台北銀行之就學貸款竟由台北富邦銀行催討,發生上開兩銀行合併案是否合法、市長及相關公務員是否有貪汙圖利疑雲,因而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受敗訴判決後,進而上訴。2、確定終局裁定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系爭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等詞為由,裁定駁回訴訟。3、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應宣告其為無效、定期檢討修法改進,並應列為得準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蔡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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