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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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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解釋日期 99 年 06 月 19 日聲請人 鄭有志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06 月 19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鄭有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436條之3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436條之3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及再微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36條之3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及再審原告鄭時其之繼承人,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明定法院「應」在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將致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已違反法院專屬管轄權限,且限制人民實施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自屬違背法令;系爭規定二未限縮於「若該裁判無不當」之情形,始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權利,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鄭有志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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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41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