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債務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