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650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9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豐裕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塗銷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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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塗銷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總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系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為地政士並專研地政法令,僅因系爭規定致其提起再抗告時,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限制再抗告人資格及提起再抗告之訴訟權,侵奪未委任或選任具律師資格者之人民,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顯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限制其訴訟權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李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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