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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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27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昱元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解聘、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第一七六七號裁定、裁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第二六號裁定、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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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解聘、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第一七六七號裁定、裁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第二六號裁定、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第一七六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裁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第二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聲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再字第三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五、六、七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五、六、七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聲請人指摘適用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二、三、四、八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澎科大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復於民國一百年予以解聘,其解聘處分經教育部函覆同意照辦,並將其通報為不適任教師,相關裁判所涉法條之適用,均有違憲疑義;又確定終局裁判未審究聲請人所提證明,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未具律師資格為由駁回其訴,已侵害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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