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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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334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 聲請人
- 傅至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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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讓勞工無法續用審級制度上訴三審,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2條規定;且系爭裁定二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強制法律扶助聲請人參加二審訴訟並上訴第三審,而非依系爭規定令聲請人喪失獲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以上見解,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未提再抗告,系爭裁定一、二皆非確定終局裁定,且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二之裁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0月1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傅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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