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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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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31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聲請人 蔡李0雲、蔡0蓉、蔡0偉、蔡0晉、蔡0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
聲請人
蔡李0雲、蔡0蓉、蔡0偉、蔡0晉、蔡0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0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0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認其被繼承人未償之國外債務及現金一筆不屬遺產二項,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卻遭該局否准,乃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廢棄發回更審;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審理時,聲請人就國外債務部分捨棄不再爭執,僅就現金遺產部分提出攻擊防禦,經該院九十四年訴更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該現金遺產部分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現金遺產核定部分暨罰鍰處分。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對罰鍰部分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對現金部分認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九年訴更二字第五號判決,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駁回,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就現金部分,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系爭判決一、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國外債務部分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部分,係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差別待遇,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同法第一條規定,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均須課徵遺產稅,而未償債務卻依系爭規定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顯係歧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該限制亦過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按關於系爭判決一、二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次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系爭判決三僅就現金部分予以裁判,未就聲請人於海外債務部分捨棄予以敗訴判決,顯屬裁判脫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三就海外債務部分,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以之聲請本院解釋。末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僅就現金遺產部分為判決,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國外債務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亦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言。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

聲請人

蔡李0雲、蔡0蓉、蔡0偉、蔡0晉、蔡0雯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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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5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