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655-1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3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 聲請人
- 戴秀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繼承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剝奪人民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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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剝奪人民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剝奪人民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經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聲請人
戴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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