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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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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19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2、第1112條、第1112條之1、之2、第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同法第28條準…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2、第1112條、第1112條之1、之2、第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4條、第1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2、第1112條、第1112條之1、之2、第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在立法上採取替代決定制而非輔助決定制,且欠缺定期審查機制,使受監護宣告者不具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他各種實體與程序權利,無法與其他人民平等享有或行使各種權利,侵害身心障礙者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人格權與人性尊嚴等,應屬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非審理該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系爭規定一及四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且無合憲解釋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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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22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