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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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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289號

解釋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聲請人 蕭正朋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聲請人
蕭正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107號、第102號、第110、111號民事裁定;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107號、第102號、第110、1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6號、第200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第131號、第140號、第1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86至87號、第88至93號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107號、第102號、第110、1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6號、第200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第131號、第140號、第1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86至87號、第88至93號拒絕賠償書(下併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二要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聲請人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免徵裁判費未果,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與第24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三與系爭拒絕賠償書亦同等語。惟1.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二皆為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該裁定與系爭裁定三雖均為確定終局裁定,但聲請意旨僅爭執其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系爭拒絕賠償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聲請人

蕭正朋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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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7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