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761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5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22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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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確定,遂泛指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其所持見解違憲,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2次會議
聲請人
鄭○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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