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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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8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旻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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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逾系爭規定第3項所定成年後二年之除斥期間,則不得再提起任何反於婚生推定之訴,使聲請人法律上之父親與真實血統上之父親不同。系爭規定第3項但書所定2年除斥期間,致令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實親子關係相違,影響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繼承權(財產權)、受婚生推定子女與實際父親間之親子關係確認之權利(生存權)、子女之日常生活、扶養義務及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權行使,未必與子女之利益一致,而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親子身分關係之確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為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保障之意旨。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就聲請意旨2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吳旻穗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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