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01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2 月 1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2次會議
- 聲請人
- 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裁定於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屬小額訴訟及上訴不合法無須命補正等情,爭執其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2次會議
聲請人
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