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管轄恆定以及專屬管轄原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卻以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其所陳,聲請人係憑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是否違憲或違背法令,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