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4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2945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 聲請人
-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表人柯厲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所定事由提起再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系爭規定一之事由,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至系爭規定二因係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經該院上開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逾越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而以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即為事實認定,其所為之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權利。2、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法調查有利聲請人證據,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並牴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及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表人柯厲生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