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279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2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0仁、陳0傑、陳0政、曾0鳳、董0妃、高0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為裁定,故意違法不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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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為裁定,故意違法不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為裁定,故意違法不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抗告,該法院以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屏院崑文字第一0一0000七三二號函復以:法院既未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命其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承辦法官無從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顯見該民事事件仍於原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用盡救濟途徑。且上開法院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陳0仁、陳0傑、陳0政、曾0鳳、董0妃、高0鶴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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