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526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亮、林○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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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擅自增加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解釋過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林○亮、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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