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139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 聲請人
- 胡焱榮(SOOFEENSAE-JAEW)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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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簡稱供擔保),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下將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簡稱住所)為要件,係與原告於中華民國有住所為差別對待,既非考量原告有無資力或是否故意濫訴,又無視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無保全被告利益或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之必要,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權之疑義。惟查,聲請意旨就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何以與有住所屬相同情形而皆不應命供擔保,以及就原告若於我國無住所,命供擔保何以無助於達成立法目的,或尚有何其他相同能達目的而對訴訟權侵害較小之手段,均未陳明,故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胡焱榮(SOOFEENSAE-JAEW)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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