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711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瑞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及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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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及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及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本意乃專指「執行職務」本身,惟系爭判例將該規定中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只限於範圍小且發生少之「特別利害關係」及「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然此二者均係審判前、未執行職務前之事項,並非執行職務本身,故不合文義解釋、文理解釋及立法本旨解釋。又系爭判例認,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見解形同包庇不法、不公正指揮訴訟,而其亦包括閱覽並影印卷宗之准駁、證據調查與否在內。準此,系爭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三權分立之司法解釋權限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聲請人
林瑞富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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