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憲裁字第19號
112年憲裁字第1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09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22號
- 聲請人
- 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被告即其胞弟持金屬製水壺敲擊頭部致傷之被害人,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依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未審酌被告實有重傷未遂之犯意,判決內容亦多處引用被告所言而有未公,是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雖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准許參與訴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等規定參與訴訟並表示意見,惟尚非同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若對判決有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確定終局判決,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人,是其據確定終局判決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亦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4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22號
聲請人
甲
意見書與附件
意見書全文入庫工程中,先提供官方 PDF 原文連結,內容以司法院公開版本為準。
黃虹霞協同意見書
連署加入:蔡明誠、黃瑞明、詹森林、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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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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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1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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