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580號
112年審裁字第158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8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09號
- 聲請人
- 王銓鑫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中「比照」一詞之意涵與功能,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且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應補償項目之附屬建物陽台、雜項建物圍牆等,排除合法補償標準項目外,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三、 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30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況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情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4四、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09號
聲請人
王銓鑫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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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58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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