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憲裁字第122號
112年憲裁字第12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8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柯芳澤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限縮解釋為「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見解,並因此而駁回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所提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該判決並於理由指出「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核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既與上開本庭判決之意旨相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770號
聲請人
柯芳澤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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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12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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