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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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792號
112年審裁字第179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曹雋瑀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3(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4(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9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4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6(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曾對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原裁定因認聲請人係指摘系爭判決內容違誤或不當,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從而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8(三)復查:系爭規定係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系爭裁定並未適用,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而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9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0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及審查客體,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故其聲請狀主要爭點欄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及「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11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12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0號
聲請人
曹雋瑀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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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79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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