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795號
112年審裁字第179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張秉家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9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34號
聲請人
張秉家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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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79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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