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49號
112年審裁字第184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ㄧ、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之「知悉」,關乎訴訟權之限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賦予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法院聲請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權之意旨,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3號
聲請人
甲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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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4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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