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46號
112年審裁字第1846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殷耀晨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防衛行為無法排除不法侵害仍有防衛過當之可能,須就實行之情節為判斷等,顯於比例原則之標準外,另加諸不明確之主觀判斷標準,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有侵害聲請人防衛權之疑義,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權及第23條規定;(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二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縱未終結,合議庭亦得依具體情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三)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要求所有參與審理之法官均於筆錄中簽名,致人民無從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為實質、充分及完整之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4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屬就法院對於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訴訟指揮事項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5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7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75號
聲請人
殷耀晨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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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4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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